如《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中规定,市场监管机关对于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有权采取提高检查频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授予市场监管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等行政措施。
30[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第37页。四、人的整合与功能整合:公民形象的生产与再生产 如前所述,在价值序列的前提下,国家荣誉制度提供可效仿的公民形象,并据此进行评选。
在制度实践中,既可以增加公民的参与热情,同时也能吸收并回应价值诉求。(一)象征性意涵:国家实质生活的符号化表达 国家不是一种现实存在物,而是精神生活共同体的局部现实,即特定历史条件下从整体文化中做出的一种选择。这一使命在宪法中则是通过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等表述予以体现。国土和首都的象征性意涵主要有两点:一是蕴含着自身提出的国家使命的履行问题。28张树华、潘晨光:《中外功勋荣誉制度》,第403页。
德国的荣誉制度较为精简,但联邦级别荣誉也有十几种,主要分为功绩类、体育类、消防类和救援类。日本则会在固定时间进行大规模的荣誉颁发活动,如每年的4月29日和11月3日。邻人此时无需证明自身受到明确的事实损害,只要其位于距离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就应被认为获得了针对建筑行为的防御请求权。
鉴于这一原因,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一直强调,对于邻人保护而言,考虑要求只是辅助性的,而非一项普遍的、所有建筑行为都须遵循的硬性规则。德国学者普罗伊斯在阐释三边法律关系下的私人利益冲突时,依据冲突差异将其再细分为对立型利害关系与互换型利害关系。由此,二者的关系最初在德国法中就表现为私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与规划的竞夺。这种观点认为,规划许可在客观上阻碍了邻人所在建筑物的采光、通风和日照,甚至进而侵犯了其财产权,[4]因而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基础在于私法相邻权。
[48] 邻人主张区域维护请求权一般需满足如下条件:其一,统一的建筑领域。证成相邻权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关键,就在于说明其在私法相邻权之外同样存在公法请求权。
将此观念纳入规划许可诉讼,同样能够消解既往裁判中合规即不侵权裁判思路的不妥。(1)建筑物类型与区域维护请求权 如车库案判决所说明的,作为区域维护请求权依据的,首先是建筑规划中有关建筑物类型的规定。再如,行政许可法(2019)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一些判决中也认为,如果规划制定者未作出相反规定,就可以认为从建筑规模条款中能够导出邻人公权利。
参考德国法判例,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建筑类型的规定,已使受规划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因建筑物的物理毗邻而结成土地法上的法律命运共同体,相互之间存有交互的交换关系,邻人也因此可因建筑类型规定而获得普遍的区域维护请求权。邻人利益的范畴会有变化和扩张,这也使邻人公权利与私法相邻权一样是开放性的概念,而不会拘泥于法律的明确列举。[54]如果立法者已有明确的保护要求,如建筑规划对于建筑物类型的确定已包含邻人保护效果,或者建筑法规范已为邻人的区域维护请求权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此时就不再需要适用考虑要求。这一观念很好地说明了在三边关系下水平关系与垂直关系的关联。
四、规划许可诉讼中邻人保护的审查构造 上文已大致描摹出邻人公权利概念和德国法上邻人保护问题的体系构造。只要处于同一建筑区域内,邻人就无需再主张建筑行为在物理上毗邻自己的不动产。
该问题又从规划许可诉讼的诉的适法性阶段延伸至理由具备性阶段,即实质审查阶段。[12]邻人主观公权利的德文为öffentliches Nachbarrecht,直译即为公法相邻权。
[22]换言之,在权利的实质要素上,邻人公权利与私法相邻权并无差异,二者的区别只在于请求权对象不同。2.普遍的邻人保护 普遍的邻人保护又被称为直接的或抽象的邻人保护,其典型的规范依据即建筑规划中有关建筑物类型的规定以及间距规定。但是,从程序条款中导出个人的实体权利并非公权理论的主流。[38]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还在判决中申明,所谓区域维护请求权同样适用于建筑项目在个案中违反了建筑规划确定的内容,但尚未导致邻人明显的和可证实的损害的情形。此案将建筑行政机关客观法上的考虑义务,创造性地转化为邻人的主观公权利,而此前被认为仅具有公益保护性的建筑法规范,也被认为具有了邻人保护效果。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并非仅为展开充分的行政调查,而同样表明上述行政活动攸关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处置,也因此是包含了明确邻人保护意旨的规范提示。
从诉的适法性再到理由具备性,规划许可诉讼对邻人权利的全程考虑,呈现的正是公法邻人保护的完整图像。也因此,本文尝试通过对邻人公权利的产生、意涵、导出及保护体系进行脉络性梳理,以期为我国规划许可诉讼的审查提供理论参考。
传统上,建筑规划中有关建筑规模的规定被认为并未与具体的、范围可识别的个人产生关联,因而并不具备邻人保护效果。一项规划许可也唯有在客观上符合规划要件,主观上对邻人利益予以了充分考虑才是合法的。
支配规划许可诉讼的核心观念在于邻人公权利,其本质是第三人公权利在具体法领域中的呈现,反映的是在分配行政的格局下,行政机关如何在三边法律关系下识别第三人公权利,并为其配给公法保护的问题。行政法上的邻人保护不仅涉及诉讼法意义上邻人原告资格的确认,也涉及实体法上如何证成邻人公权利的问题,该问题本质上可以归入分配行政下第三人公权利的证立和判定。
对于无法通过距离予以确定的权益,如日照、采光等,技术性标准往往又会诉诸限值规定。[63]我国规划许可诉讼中普遍暴露出技术性标准过低的问题,而标准过低的原因又主要在于:很多技术性标准因制定时间太久而有一定的滞后性。相应地,如果承认邻人在私法相邻权之外,在实体法上同样有向行政机关主张的公法请求权,那么对规划许可诉讼的审查就不能仅限于审查许可本身是否客观适法,还应涵括该许可是否干预和侵害了邻人的公权利。在这种三边法律关系下,行政机关本质上居于分配者的位置,其需对建筑物所有人和邻人的权利冲突予以权衡。
结语 邻人公权利和公法上的邻人保护,本质上是第三人公权利及其保护在具体法领域之下的呈现,其所反映的也是在分配行政的格局下,行政机关如何在三边或多边法律关系下识别第三人的公权利,并为其配给相应公法保护的问题。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环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
某些单项标准对邻人影响不大,但叠加周边的区域影响后就会造成较大损害。概言之,公法相邻关系法的意义,就是在私法相邻关系法的抑制性保护之外提供一种提前介入的预防性保护。
与分配行政的背景相匹配,现代行政诉讼的标的早已不再只是确认系争行为是否合法,而同样包含对原告有无公法请求权的审查,即现代行政诉讼已从客观诉讼转至主观诉讼的轨道。如果是前者,那么合规即不侵权的裁判思路就无问题。
完整的公法邻人保护既包含实体法上对邻人公权利的证成,也包含诉讼法上对邻人权利的保障。判断邻人是否可诉诸建筑法规范获得保护,通常又要经过两个步骤:其一是检视该规范是否具有私益保护性。从客观到主观的转换使法院拥有了相当的裁量权,由此也很容易引发法适用上的不安定。[5]参见陈国栋:《公法权利视角下的城市空间利益争端及其解决》,《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75页以下。
承认邻人在私法相邻权之外也拥有公法请求权,同样为邻人为何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清晰说理。建筑法规范赋予了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划、颁发许可等方式对城市空间利益进行分配的权力,并借由这种调控来塑成新的城市空间秩序。
从属性上看,建筑规划是政府为合理配置以土地为核心的各类自然资源,协调开发城市空间,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居住环境,而对城市空间布局和多元空间利益进行的规划安排。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70]对考虑要求的频繁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使司法脱逸出法适用者的角色,而转变为规则的创制者。鉴于此,本文尝试梳理我国规划许可诉讼的既有裁判思路和学理观点,分析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借由对德国法上邻人保护学理发展和实践演替的梳理,揭示分配行政下邻人公权利的基本定位,阐释行政法上邻人保护的体系构造,以期为我国规划许可诉讼的审查提供学理启发。